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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典中,什么叫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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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标题

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形态认定——基于著作权纠纷的类案研究

作者

宋天一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

摘要:《民法典》明确接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形态包括“知道”与“应当知道”。深入探究并反思类案中“知道”与“应当知道”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意义,有助于我们理解与适用《民法典》相应条款。“知道”的认定通常采用“有效通知”标准;“应当知道”虽然被理解为合理之注意义务,但与一般理性人之注意义务不完全相同,此种义务乃主要基于具体案例情形之个别义务,需结合法定因素审慎理解。

我们如今已正式迈入《民法典》时代。在理解、适用《民法典》相关条款过程中,需意识到其编纂过程具有一定特殊性,即《民法典》“大多数条款和制度都有一个明确可追溯的‘前身’”,而与这些“前身”有关的理论和判例均相当丰富。如何处理《民法典》条款与这些理论和判例之间的关系,需特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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